节选自第2分部: 股份的配发及发行
140. 董事行使权力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1) 除按照第141 条的规定外,公司董事不得行使任何以下权力——
(a) 配发公司股份的权力;或
(b) 授予认购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或授予将任何证券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
(2) 第(1) 款不适用于——
(a) 在一项按公司成员持股比例而向他们作出的要约之下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b) 在按公司成员持股比例而向他们派发红股时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c) 向公司的创办成员配发该成员藉签署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而同意承购的股份;或
(d) 按照一项授予认购股份的权利或一项授予将任何证券转换为股份的权利进行的股份配发,前提是该项权利是按照第141 条所指的批准而授予的。
(3) 为施行第(2)(a) 款,如任何成员的地址所在地的法律不准许作出有关要约,则该要约无需向该成员作出。
(4) 任何董事明知而违反本条,或授权或准许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5) 任何董事犯第(4)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
(6) 本条或第141 条不影响配发或其他交易的有效性。
141. 经公司批准的股份配发或权利授予
(1) 如公司藉其决议事先给予批准,则该公司的董事可行使以下权力——
(a) 配发公司股份的权力;或
(b) 授予认购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或授予将任何证券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
(2) 公司可对上述权力的行使给予一次性的批准或给予一般性的批准,批准可不附带条件,亦可受条件规限。
(3) 在第(4) 及(5) 款的规限下——
(a) 如公司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在以下两项情况中较早出现者出现时,上述批准即告期满失效——
(i) 紧接给予该批准后举行的周年成员大会结束;
(ii) 于给予该批准后按规定须举行下一次周年成员大会的限期届满;
(b) 如公司因第612(1) 条而无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上述批准在该条的规定获符合的日期期满失效;或
(c) 如公司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无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上述批准在该批准所指明的日期( 该日期不得超逾给予批准后的12 个月) 期满失效。
(4) 公司可随时藉其决议,撤销或更改有关批准。
(5) 如符合以下两项条件,董事可在批准期满失效后,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a) 该项配发或授予,是根据一项由有关公司在该项批准期满失效前作出或批出的要约、协议或选择权而进行的;及
(b) 该批准容许公司作出或批出将会或可能具有以下效力的要约、协议或选择权:规定在该批准期满失效后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142. 配发申报书
(1) 有限公司须在股份配发后的一个月内,将符合第(2) 款的配发申报书交付处长登记。
(2) 申报书——
(a) 须符合指明格式;
(b) 须载有一项以配发的日期的状况为准的股本说明,该项说明须符合第201 条;
(c) 须述明——
(i) 所配发的股份的数目;
(ii) 每名获配发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iii) ( 如公司的已发行股本因该项配发而增加) 增加的款额;
(d) 须就在有代价下( 不论全部或部分属金钱代价或非金钱代价) 配发的任何股份——
(i) 述明已为或视作已为每一股份缴付的款额,以及( 如有的话) 尚未为或视作尚未为每一股份缴付的款额;
(ii) ( 如属全部或部分为非金钱代价而按根据第13 部第2 分部作出的安排进行的配发) 载有认许该安排的原讼法庭的命令的详情;及
(iii) ( 如属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全部或部分为非金钱代价而进行的配发) 载有该等股份配发所关乎的售卖合约的详情,或为服务或其他代价而订立的合约的详
情;及
(e) 须就入账列为已缴足股款( 不论有否经过资本化) 的所配发股份——
(i) 述明视作已为每一股份缴付的款额;及
(ii) 载有授权进行该项资本化或配发的决议的详情。
(3) 如有限公司违反第(1)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4) 如有限公司没有在股份配发后的一个月内,交付符合第(2)款的申报书,原讼法庭可应有关公司或其责任人的申请,将交付该申报书的限期延长一段由原讼法庭决定的期间。
(5) 原讼法庭须信纳以下事项,方可根据第(4) 款延长限期——
(a) 有关公司没有交付有关申报书,属意外或无心之失;或
(b) 延长限期是公正公平的。
(6) 如原讼法庭延长交付申报书的限期,有关公司或其责任人已就第(3) 款所指的罪行招致的法律责任,即告终绝,而第(1)款在犹如提述一个月是提述该延长的限期的情况下,具有效
力。
143. 配发的登记
(1) 公司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登记股份的配发,而无论如何须在配发日期后的2 个月内作出登记,登记方式为在其成员登记册内,记入第627(2) 及(3) 条所述的资料。
(2) 如公司没有在股份配发日期后的2 个月内,登记该项配发,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
各处罚款$700。
144. 在配发后发出股份证明书
(1) 公司须在股份配发后的2 个月内,制成该等股份的股份证明书,以及备妥该等股份证明书以供交付。
(2) 如股份的发行条件另有规定,则第(1) 款不适用。
(3) 如公司违反本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145. 关于交付股份证明书的原讼法庭命令
(1) 如公司就股份的配发违反第144 条,有权获得该等股份的股份证明书的人,可向该公司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在10 日内,将该等股份证明书交付该人。
(2) 如有第(1) 款所指的通知于某日送达公司,而该公司没有在该日后的10 日内交付有关股份证明书,则有关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第(3) 款所指的命令。
(3) 原讼法庭可应第(2) 款所指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指示有关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将有关股份证明书交付有关人士。
(4) 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由有关公司或对有关违反行为负有责任的高级人员承担。
146. 原讼法庭使发行或配发有效
(1) 如公司本意是发行股份或配发股份,而——
(a) 该项发行或配发因任何理由而属无效,或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属无效;或
(b) 该项发行或配发的条款——
(i) 抵触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不获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批准;或
(ii) 抵触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不获公司的章程细则批准,则本条适用。
(2) 有关公司、该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有关股份的持有人或承按人,均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使有关发行或配发有效,或确认有关发行或配发的条款。
(3) 原讼法庭如信纳作出第(2) 款所指的命令是公正公平的,可作出该命令。
(4) 在上述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时,该命令自本意进行的发行或配发之时起具有效力。
节选自第4部分:股份的转让及传转
第1 次分部:股份的转让
150. 关于转让文书的规定
(1) 除非一份妥善的转让文书已交付公司,否则该公司不得登记该公司股份的转让。
(2) 如一项获得股份的权利已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予某人,公司将该人登记为成员的权力,不受第(1) 款影响。
151. 登记转让或拒绝登记
(1) 公司股份的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向该公司提交有关转让书。
(2) 在有关转让书提交后的2 个月内,有关公司须——
(a) 登记有关转让;或
(b) 将拒绝登记有关转让的通知,送交有关受让人及出让人。
(3) 如公司拒绝办理登记,有关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书。
(4) 如有人根据第(3) 款提出要求,有关公司须在接获要求后的28 日内——
(a) 将一份述明有关理由的陈述书,送交该人;或
(b) 登记有关转让。
(5) 如公司违反第(2) 或(4)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152. 原讼法庭就登记作出的命令
(1) 如公司拒绝登记一项转让,有关受让人或有关出让人均可根据本条,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
(2) 凡有人根据第(1) 款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如信纳该申请具备充分理据,可应有关申请而命令有关公司登记有关转让。
153. 由遗产代理人作出转让公司任何已故成员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如由该成员的遗产代理人转让,则该项转让的有效性,与犹如该遗产代理人在转让文书签立时是该股份或权益的登记持有人一样。
154. 转让的证明
(1) 公司对其股份的转让文书作出的证明——
(a) 是由该公司向基于信赖该证明而行事的人作出的一项陈述,其内容为该公司已获出示文件,而该等文件证明该等股份的所有权属于在该转让文书内列名的出让人;及
(b) 并非一项内容为该出让人对该等股份有所有权的陈述。
(2) 如某人基于对某公司疏忽地作出的虚假证明的信赖而行事,该公司对该人的法律责任,与犹如该项证明是欺诈地作出该公司便须负上的法律责任一样。
(3) 就本条而言,如转让文书载有——
(a) “certificate lodged” 字样,或具有相同意思的英文或中文文字;及
(b) 由具有实际或表面权限代表公司证明转让的人,在该等文字下方或旁边作出的签署或简签,则该转让文书即属经该公司证明。
(4)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
(a) 如第(3)(b) 款提述的转让文书所载的签署或简签,看来是某人的签署或简签,该签署或简签须视为该人的签署或简签;而
(b) 该签署或简签须视为由该人加于该转让文书上,或由具有实际或表面权限为代表有关公司证明转让而使用该签署或简签的另一人,加于该转让文书上。
155. 在转让后发出股份证明书
(1) 公司须在第(2) 款指明的限期内,制成被转让的该公司任何股份的股份证明书,以及备妥该等股份证明书以供交付。
(2) 就——
(a) 私人公司而言,上述限期是向该公司提交有关转让书的日期后的2 个月;
(b) 任何其他公司而言,上述限期是向该公司提交有关转让书的日期后的10 个营业日。
(3) 如——
(a) 有关股份的发行条件另有规定;
(b) 没有就转让缴付印花税;
(c) 转让属无效;或
(d) 有关公司有权拒绝登记并拒绝登记转让,第(1) 款不适用于该转让。
(4) 如公司违反本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5) 在本条中——
营业日 (business day) 指认可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业务的日子。
156. 关于交付股份证明书的原讼法庭命令
(1) 如公司就股份的转让违反第155 条,有权获得该等股份的股份证明书的人,可向该公司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在10 日内,将该等股份证明书交付该人。
(2) 如有第(1) 款所指的通知于某日送达公司,而该公司没有在该日后的10 日内交付有关股份证明书,则有关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第(3) 款所指的命令。
(3) 原讼法庭可应第(2) 款所指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指示有关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将有关股份证明书交付有关人士。
(4) 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由有关公司或对有关违反行为负有责任的高级人员承担。
157. 关于伪造股份转让书的赔偿
(1) 公司——
(a) 在公司股份根据一份伪造转让书或伪造授权书而转让的情况下,可就该项转让造成的损失,向某人支付赔偿;
(b) 可藉保险、资本储备或累积收入而提供一项基金,以应付赔偿申索;
(c) 可为支付赔偿,以其财产作保证而借款;及
(d) 可对其股份的转让,或关于其股份的转让的授权书,施加该公司认为必需的任何合理限制,以防止因伪造文件而造成损失。
(2) 如公司根据本条向某人支付赔偿,该公司针对须为有关损失负法律责任的人所具有的权利及补救,等同于该名已获赔偿的人会具有的权利及补救。
(3) 如因合并或其他原因,公司的股份已成为另一间公司的股份,则该另一间公司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力,等同于假使首述公司继续存在便会具有的权力。
第2 次分部: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的股份
158. 登记或拒绝登记
(1) 如某人藉法律的施行而获传转获得股份的权利,而该人以书
面通知公司,表明该人欲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成员,
则本条适用。
(2) 在接获上述通知后的2 个月内,有关公司须——
(a) 将有关的人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成员;或
(b) 将拒绝登记的通知,送交该人。
(3) 如公司拒绝办理登记,有关的人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书。
(4) 如有人根据第(3) 款提出要求,有关公司须在接获要求后的28 日内——
(a) 将一份述明有关理由的陈述书,送交该人;或
(b) 将该人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成员。
(5) 如公司违反第(2) 或(4)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159. 原讼法庭就登记作出的命令
(1) 如公司根据第158 条拒绝登记,属有关股份权利的传转对象的人可根据本条,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
(2) 凡有人根据第(1) 款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如信纳该申请具备充分理据,可应有关申请而命令有关公司将该人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成员。
160. 关于藉法律传转的优先认购权
(1)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向其成员或某类别成员给予权利,使其可在有任何构成股份的权利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的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优先认购公司股份或购买公司股份,则本条适用。
(2) 如本条适用,把属获得股份的权利的传转对象的人登记为公司成员一事,受载于章程细则的优先认购股份或购买股份的权利所规限,而该项权利可针对该人强制执行。
第3 次分部:一般事宜
161. 遗嘱认证书批给等的证据就股份的转让或获得股份的权利的传转而言,如有文件向公司出示,而在法律上,该文件是某死者的遗嘱认证书或某死者的遗产管理书的批给的充分证明,则该公司须接受该文件为该项批给的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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