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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发牌及注册(1)
 

V部:发牌及注册(1)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13.V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事人 (principal)就持牌代表而言,指该代表所隶属的持牌法团;

受规管职能 (regulated function)就任何人以业务形式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而言,指为该人(或代该人或藉与该人订立的安排)执行的任何与该类活动有关的职能(通常由会计员、文员或出纳员履行的工作除外)

指明称衔 (specified titles)指附表63栏指明的称衔;

订明方式 (prescribed manner)指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方式;

订明费用 (prescribed fee)指根据第395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费用;

执行董事 (executive director)就持牌法团而言,指 ——

(a)积极参与;或

(b)负责直接监管,

该法团获发牌经营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该法团的董事。

(2)在本部中,凡提述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

(a)就持牌法团而言,须解释为授权经营该类活动的业务的牌照;及

(b)就持牌代表而言,须解释为授权为他所隶属的持牌法团(或代该法团或藉与该法团订立的安排)而就该类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的牌照。

(3)凡根据第119条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须解释为获注册经营该类活动的业务。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14.对经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限制等

(1)除第(2)(5)(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

(a)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或

(b)显示自己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2)(1)款不适用于 ——

(a)就有关类别的受规管活动而根据第116117条获发牌的法团;

(b)就有关类别的受规管活动而根据第119条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或

(c)根据第95(2)条获认可进行有关类别的受规管活动的人。

(3)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但在第(4)款的规限下,任何人不得 ——

(a)就任何以业务形式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或

(b)显示自己执行该项职能。

(4)(3) ——

(a)在持牌代表为其主事人进行该代表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情况下,不适用于该代表;

(b)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

(i)为注册机构进行该机构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及

(ii)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155)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受该机构就该类活动聘用的;或

(c)不适用于根据第95(2)条获认可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人士的雇员,而该雇员是就该类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的。

(5)任何人不得仅因进行附表53部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活动,而视为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违反第(1)款。

(6)任何人如提供财务通融并合理地相信该项通融并非用以利便 ——

(a)取得在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或

(b)继续持有该等证券,

则该人不得仅因该项提供而视为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违反第(1)款。

(7)就第(6)款而言,在就违反第(1)款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有关的人在向某借用人提供财务通融之前,已从该借用人取得确认书,确认该项通融并非用以利便第(6)(a)(b)款提述的取得或继续持有,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人已合理地相信该项通融不会如此使用。

(8)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9)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115.114条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行为或活动的适用

(1) ——

(a)任何人(不论由他本人或由另一人代他)在香港或从香港以外地方向公众积极推广他提供的任何服务;及

(b)该等服务如在香港提供,便会构成某类受规管活动,

——

(i)就第114(1)(a)条而言,提供该等被如此推广的服务视为经营该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ii)就第114(1)(b)条而言,该人推广(a)段提述的服务,视为显示自己经营该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及

(iii)如提供该等服务涉及某人执行某项职能,而该项职能如在香港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而执行,便会构成某项受规管职能,则在此范围内,就第114(3)(a)条而言,该人执行该项职能,视为就该类受规管活动执行该项受规管职能。

(2) ——

(a)任何人(不论由他本人或由另一人代他)在香港或从香港以外地方向公众积极推广他执行的任何职能;及

(b)该项职能如在香港就以业务形式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而执行,便会构成某项受规管职能,

——

(i)就第114(3)(a)条而言,执行该项被如此推广的职能视为就该类受规管活动执行该项受规管职能;及

(ii)就第114(3)(b)条而言,该人推广(a)段提述的职能,视为显示自己就该类受规管活动执行该项受规管职能。

116.法团须获发牌以进行受规管活动

(1)证监会可应申请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批给牌照,使申请人可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2015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1A)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批给牌照后,须向申请人发给印刷本牌照,该印刷本牌照须指明该申请人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2015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2)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证监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

(a)申请人是 ——

(i)一间公司;

(ii)《公司条例》(622)2(1)条所界定的注册非香港公司;或(2012年第28号第912920条代替)

(iii)符合以下说明而非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法团 ——  (2004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A)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某项活动的业务,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该类受规管活动;

(B)若非有第115(1)(i)(ii)条的条文,则第114(1)条不会适用于该法团;及

(C)如该法团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则《公司条例》(622)16部便会适用于该法团;(2012年第28号第912920条修订)

(b)已就第125(1)(a)(b)条所提述的人根据第126条提出申请,要求核准他们就该类活动成为申请人的负责人员;及

(c)已根据第130(1)条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将某处所用作申请人存放本条例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地方。

(3)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

(a)申请人是就该类活动获发牌的适当人选;

(b)申请人如获发牌,将有能力遵守财政资源规则;及

(c)申请人 ——

(i)已按照在第(4)款下订立的规则向证监会交存保证,并将保证保持有效;或

(ii)已按照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投购保险。

(4)证监会可为施行第(3)(c)(i)款而订立规则,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 ——

(a)持牌法团须向证监会交存并将之保持有效的任何保证;

(b)交存该等保证的方式;

(c)须按甚么条款将该等保证保持有效;

(d)证监会按该等规则订明的情况、目的及方式运用该等保证的权力;

(e)关乎该等保证的任何其他事宜。

(5)证监会可为施行第(3)(c)(ii)款而订立规则,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 ——

(a)持牌法团须就指明风险投购并将之保持有效的指明款额的保险保障内容;

(b)须按甚么条款投购该等保险并将之保持有效;

(c)关乎该等保险的任何其他事宜。

(6)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须受证监会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持牌法团,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7)凡证监会根据第(6)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8)持牌法团在进行它根据第(1)款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须使用印刷本牌照上指明的名称,而不得使用其他名称。(2015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9)在不损害证监会在第IX部第23分部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凡某法团获发牌进行第7类受规管活动,在该法团根据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时,该牌照须当作就该类活动而被撤销。(2014年第6号第11条修订)

117.向法团批给短期牌照以进行受规管活动

(1)证监会可应法团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批给牌照,使申请人可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3789类受规管活动除外),为期不超逾3个月。 (2015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1A)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批给牌照后,须向申请人发给印刷本牌照,该印刷本牌照须指明该申请人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2015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2)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

(a)申请人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某项活动的业务,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该类受规管活动的;

(b)申请人寻求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纯粹是为了在香港经营(a)段提述的业务;

(c)申请人根据(a)段提述的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在该地方经营(a)段提述的业务,而 ——

(i)证监会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与本部授予该会的职能相似的;

(ii)该当局或机构确认并令证监会信纳申请人已获如此授权;及

(iii)证监会信纳该当局或机构获该地方的法律赋权调查申请人在香港的行为,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为该等行为采取纪律行动;

(d)批给该牌照,不会导致在任何一段24个月的期间内,申请人根据第(1)款获批给的各牌照的各别牌照期合计超逾6个月;

(e)申请人是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如此发牌的适当人选;

(f)申请人已提名至少一名个人以供证监会为第(5)(a)款的目的而核准;及

(g)已根据第130(1)条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将某处所用作申请人存放本条例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地方。

(3)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须受证监会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持牌法团,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4)凡证监会根据第(3)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5)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款为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而批给的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

(a)就该类活动而言,须有至少一名个人 ——

(i)由有关持牌法团提名,并获证监会为本段的目的而核准;及

(ii)可时刻监督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及

(b)该持牌法团在进行该类活动时不得持有任何客户资产。

(6)持牌法团在进行它根据第(1)款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须使用印刷本牌照上指明的名称,而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2015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118.在某些情况下的发牌条件

(1)在不局限第116(6)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16(1)条批给的牌照 ——

(a)如是为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而批给的,则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

(i)持牌法团 ——

(A)须就该类活动向证监会交存根据第116(4)条订立的规则所规定的保证(不论是否附加于它已交存的任何保证),并将保证保持有效;或

(B)已按照根据第116(5)条订立的规则投购保险以代替交存(在适用情况下)上述保证及保持该项保证有效;及

(ii)就该类活动而言,持牌法团须有至少一名负责人员可时刻监督该类活动的业务;

(b)如是为进行第3类受规管活动而批给的,则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就持牌法团与客户之间的争议而言,如是关于或触及进行该类活动的任何事宜的,则在客户要求下,持牌法团有责任按照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

(c)如是为进行第7类受规管活动而批给的,则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如证监会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藉书面通知提出要求,则持牌法团须在该通知指明的合理期间内,根据第95(2)条申请获认可进行该类活动,而在该牌照有待根据第195(2)条撤销前,该类活动须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营办;

(d)如是为进行第8类受规管活动而批给的,则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

(i)持牌法团不得经营证券保证金融资业务以外的业务,但属必然附带于经营该等业务的业务除外;及

(ii)如持牌法团经营附表53部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活动的业务,它须就该等业务遵守根据第VI部订立并适用于它的规则的规定。

(2)证监会可为施行第(1)(b)款而订立规则,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 ——

(a)仲裁小组的设立及职能以及有关事宜;

(b)由财政司司长委任仲裁小组成员,包括主席及一名或多于一名副主席;

(c)从仲裁小组中委出审裁小组,以聆讯持牌法团与其客户之间的争议,以及审裁小组的组成与成员组合;

(d)争议的一方支付讼费的法律责任及获判讼费的权利,以及讼费的追讨;

(e)聆讯争议的实务及程序;

(f)证监会使用审裁小组的裁断以行使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获授予的职能;

(g)任何人根据该等规则行使任何酌情决定权。

119.注册机构

(1)证监会可应任何认可财务机构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将申请人注册,使申请人可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38类受规管活动除外),该会并须在注册后向申请人发给注册证明书,指明该申请人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2)证监会须将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转交金融管理专员。

(3)金融管理专员在收到根据第(2)款转交的、要求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的申请后,须 ——

(a)考虑该申请;

(b)就应否批准该申请咨询证监会;及

(c)通知证监会申请人是否令他信纳申请人是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4)证监会在决定根据第(1)款将申请人注册或拒绝根据第(1)款将申请人注册时 ——

(a)须顾及金融管理专员依据第(3)(c)款给予该会的意见;及

(b)可完全或局部依赖该意见,以作出该决定。

(5)根据第(1)款所作的注册须受证监会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注册机构,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6)凡证监会根据第(5)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7)在不损害证监会在第IX部第23分部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凡某认可财务机构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在该机构根据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时,该项注册须当作就该类活动而被撤销。  (2014年第6号第12条修订)

(8)在不局限第(5)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款所作的注册 ——

(a)如是就某类受规管活动所作的,则该项注册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

(i)就该类活动而言,注册机构须有至少一名主管人员可时刻监督该类活动的业务;及

(ii)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155)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受注册机构就该类活动聘用的个人属获如此聘用的适当人选;

(b)如是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所作的,则该项注册须受以下条件规限︰如证监会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藉书面通知提出要求,则注册机构须在该通知指明的合理期间内,根据第95(2)条申请获认可进行该类活动,而在该项注册有待根据第197(2)条撤销前,该类活动须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营办。

(9)证监会不得在没有事先咨询金融管理专员的情况下,根据第(5)(8)(b)款行使其权力。

120.代表须获发牌

(1)证监会可应任何个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批给牌照,使该人可为该人所隶属的、并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 (2015年第19号第5条修订)

(2)证监会可应申请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向申请人批给临时牌照,使他可为上述法团进行该申请所关乎的受规管活动。

(2A)在根据第(1)(2)款批给牌照后,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申请人,告知该申请人——

(a)批给牌照一事;及

(b)该申请人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2015年第19号第5条增补)

(2B)自《2015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2015年第19)2部实施#当日起——

(a)证监会在根据第(1)(2)款批给牌照后,无须发给印刷本牌照;及

(b)证监会在该日之前发给某持牌代表的印刷本牌照,不再具有显示某名个人根据第(1)(2)款获发牌的效力。 (2015年第19号第5条增补)

(3)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他是就有关的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适当人选,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2)款向他批给进行该类活动的牌照。

(4)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根据第(2)款向他批给牌照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否则证监会须拒绝批给该牌照。

(5)根据第(1)(2)款批给的牌照须受第(6)款指明的条件以及证监会施加的任何其他合理条件规限。

(6)根据第(1)(2)款批给的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有关持牌代表 ——

(a)须时刻令证监会知悉其联络办法数据的详情,包括(在适用范围内)其住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及

(b)须在该等详情有所改变后14日内将该项改变告知证监会。

(7)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持牌代表,修订或撤销根据第(5)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8)凡证监会根据第(7)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9)当有以下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临时牌照须当作被撤销 ——

(a)证监会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有关申请;或

(b)证监会应该申请批给牌照。

(10)在不损害证监会在第IX部第23分部下的权力的原则下,该会可在考虑投资大众的利益后,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持牌代表,撤销根据第(2)款批给的临时牌照。 (2014年第6号第13条修订)

(11)-(12)(2015年第19号第5条废除)

(13)凡持牌代表以某姓名而根据第(1)(2)款获发牌照,该代表在进行其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须使用该姓名,而不得使用其他姓名。 (2015年第19号第5条修订)

编辑附注:

#实施日期:20151113日。

 

香港国际科技创新板市场所    发布时间:2017/9/8    【关闭 分享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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