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部:发牌及注册(2)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21.向代表批给短期牌照
(1)证监会可应任何个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批给牌照,使他可 ——
(a)为他所隶属的、并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或
(b)为他所隶属的、并根据第117条获发牌的法团,
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第3、7、8及9类受规管活动除外),为期不超逾3个月。 (由2015年第19号第6条修订)
(1A)在根据第(1)款批给牌照后,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申请人,告知该申请人——
(a)批给牌照一事;及
(b)该申请人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由2015年第19号第6条增补)
(1B)自《2015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2015年第19号)第2部实施#当日起——
(a)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批给牌照后,无须发给印刷本牌照;及
(b)证监会在该日之前发给某持牌代表的印刷本牌照,不再具有显示某名个人根据第(1)款获发牌的效力。 (由2015年第19号第6条增补)
(2)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
(a)他根据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在该地方进行某项活动,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该类受规管活动的,而 ——
(i)证监会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与本部授予该会的职能相似的;
(ii)该当局或机构确认并令证监会信纳申请人已获如此授权;及
(iii)证监会信纳该当局或机构获该地方的法律赋权调查申请人在香港的行为,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为该等行为采取纪律行动;
(b)就申领第(1)(a)款所指的牌照的申请而言 ——
(i)他为某法团或代某法团进行(a)段提述的活动,而该法团主要于香港以外地方,在符合以下说明的该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下经营该项活动的业务 ——
(A)证监会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与本部授予该会的职能相似的;及
(B)该当局或机构确认并令证监会信纳该法团已获如此授权;及
(ii)他寻求隶属的持牌法团是第(i)节提述的法团所属的公司集团的成员;
(c)就申领第(1)(b)款所指的牌照的申请而言,他寻求获发该牌照,纯粹是为了经营他的主事人经营的第117(2)(a)条提述的活动的业务;
(d)批给该牌照,不会导致在任何一段24个月的期间内,他根据第(1)款获批给的各牌照的各别牌照期合计超逾6个月;及
(e)他是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如此发牌的适当人选。
(3)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须受第(4)款指明的条件以及证监会施加的任何其他合理条件规限。
(4)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有关持牌代表 ——
(a)须时刻令证监会知悉其联络办法数据的详情,包括(在适用范围内)其住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b)须在该等详情有所改变后14日内将该项改变告知证监会;及
(c)在进行他获如此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不得持有任何客户资产。
(5)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持牌代表,修订或撤销根据第(3)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6)凡证监会根据第(5)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7)凡持牌代表以某姓名而根据第(1)款获发牌照,该代表在进行其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须使用该姓名,而不得使用其他姓名。 (由2015年第19号第6条修订)
编辑附注:
#实施日期:2015年11月13日。
122.隶属关系的批准及转移
(1)证监会可应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批准 ——
(a)根据第120(1)或(2)或121(1)(a)条获发牌的持牌代表隶属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或
(b)根据第121(1)(b)条获发牌的持牌代表隶属根据第117条获发牌的法团,
而在证监会批准上述隶属后,该法团即成为该代表的主事人。 (由201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
(2)证监会可应根据第120(1)或(2)或121(1)条获发牌的持牌代表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批准将该代表的隶属关系转移至另一个根据第116或117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发牌的法团,而在证监会批准该项转移后,该法团即成为该代表的主事人。 (由201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
(2A)在根据第(1)或(2)款给予批准后,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申请人,告知该申请人上述批准一事。 (由2015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3)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他将有能力履行他作为有关持牌法团的持牌代表的职责,并达到所需的水平,否则该会须拒绝 ——
(a)根据第(1)款批准隶属关系;或
(b)根据第(2)款批准转移隶属关系。
(4)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根据第121(1)(a)条获发牌的持牌代表提出申请,要求 ——
(a)根据第(1)(a)款批准隶属关系;或
(b)根据第(2)款批准转移隶属关系,
以令他隶属某一个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则除非他令证监会信纳该法团是第121(2)(b)(i)条提述的法团所属的公司集团的成员,否则证监会须拒绝该申请。
123.持牌代表须将终止为其主事人行事一事通知证监会等
(1)如根据第120(1)或(2)或121(1)条获发牌的任何个人终止以持牌代表身分为其主事人或代其主事人行事,则他即终止隶属该主事人,而 ——
(a)该主事人须在该项终止发生后7个营业日内,将此事通知证监会;及 (由2015年第19号第8条修订)
(b)(由2015年第19号第8条废除)
(c)如该名个人未有在该项终止发生后180日内申请将其隶属关系转移至另一个根据第116或117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发牌的法团,则该牌照须当作在该项终止发生时被撤销。
(2)任何人违反第(1)(a)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3)(由2015年第19号第8条废除)
124.印刷本牌照的复本等
(由2015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1)在第(2)款的规限下,证监会可应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申请理由须是申请人的印刷本牌照或注册证明书遭遗失、污损或销毁)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该法团或该机构发出该印刷本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复本。
(2)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须向证监会 —— (由2015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a)呈交一份该法团或该机构作出的法定声明,述明申请理由,以及该个案所要求的其他详情,以核实有关印刷本牌照或注册证明书遭遗失、污损或销毁(视属何情况而定)一事;及
(b)提交证监会就该申请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数据。
(由2015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125.关于主管人员的规定
(1)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不得进行任何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
(a)该法团每名属个人的执行董事均获证监会就该类活动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及
(b)有不少于2名个人获证监会就该类活动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而其中至少有1名为该法团的执行董事。
(2)任何注册机构除非已就委任主管人员符合《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D条的规定,而该等人员亦符合该条例第71C条(包括与该条例第71E条一并理解的该条)的规定,否则该机构不得进行该机构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
(3)任何持牌法团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或任何注册机构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该法团或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126.负责人员的核准
(1)证监会可应持牌代表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核准申请人成为他所隶属的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2)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核准他成为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
(a)他是获如此核准的适当人选;及
(b)他在该法团内具有充分的权限。
(3)根据第(1)款作出的核准须受证监会向有关的持牌法团或负责人员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法团或人员,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4)当有以下情况,对任何个人成为某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的核准须当作被撤销 ——
(a)该人不再以持牌代表身分为该法团或代该法团行事;或
(b)该人不再隶属该法团。
127.更改持牌人或注册机构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类别
(由2015年第19号第10条修订)
(1)证监会可应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藉增加或减少受规管活动的方式,更改持牌人或注册机构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由2015年第19号第10条修订)
(2)如任何人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1)款藉增加受规管活动的方式而作出更改,则就本部而言,该项申请须视为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而提出的牌照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申请。 (由2015年第19号第10条代替)
128.申请人须提供数据
(1)任何人如 ——
(a)根据第116、117、120或121条申请牌照;
(b)根据第119条申请注册;
(c)根据第122条申请批准隶属关系或将隶属关系转移;
(d)根据第126条申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
(e)根据第127条申请更改该人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
(f)根据第130(1)条申请批准某处所的用途;
(g)根据第132条申请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大股东;
(h)根据第134条申请修改或宽免;或
(i)申请需要证监会根据本部批准或核准的任何其他事宜,
须向证监会提供该会合理地要求的数据,以令该会能考虑该申请。
(2)证监会在考虑第(1)款提述的申请时,可考虑它所管有的任何数据,不论这些数据是否由申请人提供。
(3)证监会可订立规则,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 ——
(a)申请人为令证监会能考虑其申请而须提供的数据;
(b)提供该等数据的格式、方式及时限;
(c)任何其他与此有关的事宜。
129.适当人选的断定
(1)证监会或金融管理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考虑某人是否就本部任何条文而言的适当人选时,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事项外,在不抵触第134条的情况下,亦须就该人考虑以下事项 ——
(a)有关人士的财政状况及偿付能力;
(b)有关人士的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必须顾及如申请一旦获准则该人将会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c)有关人士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d)有关人士的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在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而上述有关人士 ——
(i)(凡该人是个人)是该人本人;
(ii)(凡该人是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是该法团及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
(iii)(凡该人是认可财务机构)是该机构及该机构的任何董事、最高行政人员、经理(《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者)及主管人员。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或金融管理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考虑某人是否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的适当人选时,可 ——
(a)考虑以下人士就该人作出的任何决定 ——
(i)(如属证监会的情况)金融管理专员或(如属金融管理专员的情况)证监会;
(ii)保险业监督;
(iii)积金局;或
(iv)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不论该当局或机构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而证监会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与该会的职能相似的;
(b)考虑其所管有的关乎以下人士的任何数据,不论这些数据是否由该人提供 ——
(i)(凡该项考虑是与根据第116或117条批给的牌照或申请该牌照有关的)该人就或将会就该牌照或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关乎的受规管活动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将会就该类活动与该人有联系的任何其他人;
(ii)(凡该项考虑是与根据第116或117条批给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就某类受规管活动根据第119条所作的注册,或申请该牌照或注册有关的)将会就该类活动为该人或代该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
(iii)(凡该人是某公司集团中的一个法团) ——
(A)该集团中的任何其他法团;或
(B)该法团或(A)分节提述的法团的任何大股东或高级人员;
(c)(凡该项考虑是与根据第116或117条批给的牌照、根据第119条所作的注册,或申请该牌照或注册有关的)考虑该人是否已设立有效的内部监控程序及风险管理制度,以确保该人遵守任何有关条文中所有适用于该人的规管性规定,而就此尤其须考虑按照第128条提供的数据;及
(d)考虑该人正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其他业务的状况。
130.存放纪录或文件的处所的适合性
(1)证监会可应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批准持牌法团将某处所用作存放本条例或《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金融机构)条例》(第615章)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地方。 (由2011年第15号第88条修订)
(2)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就某处所给予批准 ——
(a)该处所适合用作该款提述的用途;及
(b)(如该处所的某部分被用作居住用途)该处所部分用作居住用途一事不会影响在本部或第VI或VIII部下任何权力的行使。
(3)任何持牌法团在未得证监会事先书面批准下,不得将任何处所用作存放关乎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纪录或文件。
(4)证监会在接获申请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该会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131.对大股东的限制等
(1)任何人不得在未经证监会事先根据第132(1)(a)条核准的情况下成为或继续作为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的大股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人在未经证监会根据第132(1)(b)条核准的情况下继续作为大股东的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该人在未经证监会根据第132(1)(b)条核准的情况下继续作为大股东的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
(3)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 ——
(a)他既不知道且即使尽了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确定有令他成为该大股东的作为或情况存在;及
(b)(如他其后察觉有上述作为或情况存在)他已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而无论如何须在他如此察觉后3个营业日内)根据第132(1)(b)条申请核准继续作为有关法团的大股东,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如任何人凭借 ——
(a)股份的转让;
(b)股份的发行;或
(c)获得发行的股份的权利的转让,
而在未经证监会事先根据第132(1)(a)条核准的情况下成为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的大股东,则在证监会根据第132(1)(b)条核准他继续作为该法团的大股东之前,有关股份所赋予的投票权不得行使。
(5)如任何人作出看来是行使根据第(4)款不得行使的投票权的作为,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 ——
(a)并不知道;及
(b)即使尽了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知道,
根据第(4)款,他用意行使的投票权是不得行使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32.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大股东
(1)证监会可应申请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核准申请人 ——
(a)成为;或
(b)继续作为,
(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的大股东。
(2)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如申请一旦获准,有关持牌法团会继续是获发牌的适当人选,否则证监会须拒绝核准申请人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法团的大股东。
(3)根据第(1)(a)或(b)款给予的核准须受证监会向申请人及有关持牌法团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获核准的大股东及该法团,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4)凡证监会根据第(3)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5)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a)或(b)款给予的核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获核准的大股东 ——
(a)须时刻令证监会知悉其联络办法数据的详情,包括(在适用范围内)其业务地址、住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及
(b)须在该等详情有所改变后14日内将该项改变告知证监会。
133.证监会发出指示的权力
(1)如任何人在未经证监会根据第132(1)(a)条事先核准的情况下成为大股东(不论该人是否已根据第132(1)(b)条申请核准继续作为大股东,亦不论该人是否获给予该项核准),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指示有关持牌法团 ——
(a)不得准许或默许该人参与该法团的业务的管理;
(b)将该人或其有联系者(如有的话)在该法团的任何会议上所投的票当作无效;
(c)再度召开上述会议,就该人已投票的事宜重新进行投票;及
(d)采取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其他合理步骤。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施行的原则下,如证监会拒绝批准根据第132(1)(b)条就继续作为大股东而提出的申请,该会可藉书面通知指示申请人 ——
(a)在该会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将该人藉以成为有关持牌法团的大股东的股份权益减低至他不再成为该法团的大股东的程度;及
(b)采取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其他合理步骤。
(3)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指示,证监会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就该项不遵从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可查讯有关个案,如 ——
(a)原讼法庭信纳该人不遵从该指示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指示;及
(b)原讼法庭信纳该人是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该指示的,则原讼法庭可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从的任何其他人,而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及(如适用的话)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4)第(3)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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