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部:发牌及注册(3)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34.对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
(1)证监会可应 ——
(a)持牌法团;
(b)根据第116或117条申请牌照的人;
(c)注册机构;
(d)根据第119条申请注册的人;
(e)持牌代表;
(f)根据第120或121条申请牌照的人;
(g)根据第126条获核准的负责人员;
(h)根据第132条获核准的大股东;
(i)根据第132条申请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大股东的人;或
(j)有联系实体,
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就申请人而对第118条指明的或根据第116、117、119、120、121、126或132条施加的任何条件,或对以下条文或规则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 ——
(i)第116(2)(b)及125(1)及(2)条;
(ii)第116(2)(c)及130条;
(iii)根据第118(2)条订立的规则;
(iv)第121(2)(a)条;
(v)第129条;
(vi)根据第145条订立的规则;
(vii)根据第148条订立的规则;
(viii) 根据第149条订立的规则;
(ix)根据第151条订立的规则;
(x)根据第152条订立的规则;
(xi)根据第168条订立的规则;
(xii)根据第173条订立的规则;
(xiii)第175(1)、(2)及(3)条;或
(xiv)证监会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的任何条文。
(2)第(1)款所指的修改或宽免,须以送达书面通知予申请人的方式作出,该通知须指明该项修改或宽免的有效期(如有的话)。
(3)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 ——
(a)就根据第116、117或119条施加的条件作出修改或宽免,不会损害申请人任何客户的权益;或
(b)就第118条指明的或根据第120、121、126或132条施加的条件或就第(1)(i)至(xiv)款指明的条文或规则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
否则证监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该项修改或宽免。
(4)根据第(1)款应某人的申请作出的修改或宽免须受证监会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 ——
(a)该人;
(b)(凡该人是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该人的主管人员;或
(c)(凡该项修改或宽免是应一项根据第(1)(e)、(f)或(g)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该人所隶属的主事人,
修订该项修改或宽免,或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5)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应某人的申请作出的修改或宽免 ——
(a)在根据第(2)款就此事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期间内持续有效,直至该期间终结为止;
(b)在没有上述的指明期间的情况下,则在证监会藉送达书面通知予以下人士而将之撤销前持续有效 ——
(i)该人;
(ii)(凡该人是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该人的主管人员;或
(iii)(凡该项修改或宽免是依据一项根据第(1)(e)、(f)或(g)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该人所隶属的主事人。
(6)就根据第(1)款应某人的申请作出的修改或宽免而言,证监会须 ——
(a)在作出该项修改或宽免时;
(b)在根据第(4)款修订该项修改或宽免、或修订或撤销该项修改或宽免的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时;或
(c)在根据第(5)(b)款撤销该项修改或宽免时,
(除在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外)藉使用互联网,以公告发表 —— (由2012年第9号第39条修订)
(i)该人的姓名或名称;
(ii)(a)、(b)或(c)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事情,及作出该事情的理由;
(iii)在作出该项修改或宽免时施加于该项修改或宽免的条件,或其后根据第(4)款修订、撤销或新施加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iv)(如适用的话)该项作出或修订的有效期或所施加的条件的有效期。
(7)如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在遵守第(6)(iii)款的情况下以公告发表任何条件会在不合理的程度上损害该申请人的商业利益,证监会可在第(6)款提述的公告内包括以下项目,以代替以公告发表有关条件 —— (由2012年第9号第39条修订)
(a)该会不以公告发表有关条件的理由的简述;及 (由2012年第9号第39条修订)
(b)关于有关条件的、而证监会认为不会在不合理的程度上损害该申请人的商业利益的适当数据。
(8)证监会可就某一类别的持牌人、注册机构或有联系实体,藉订立规则而就第(1)(vi)、(vii)、(viii)、(ix)、(x)或(xi)款提述的规则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
(9)除非证监会信纳根据第(8)款订立规则以作出该款提述的修改或宽免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否则该会不得作出该项修改或宽免。
(10)证监会可在第(8)款提述的规则中,指明规限有关的修改或宽免的条件。该等规则可规定没有遵从该等条件的人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
(11)证监会可随时藉订立规则 ——
(a)撤销根据第(8)款作出的修改或宽免;或
(b)修订、撤销或增补规限该等修改或宽免的条件。
(12)证监会不得在没有事先咨询金融管理专员的情况下,就注册机构或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而根据第(1)、(4)、(8)、(10)或(11)款行使其权力。
(13)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135.持牌人及注册机构须报告若干事情
(1)持牌人或注册机构如拟于某日终止进行他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此意向通知证监会及(如属注册机构)金融管理专员,而在任何情况下,该通知须在该日之前7个营业日或之前发出。
(2)中介人如拟更改他拟用作进行他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地址,须以书面给予证监会及(如属注册机构)金融管理专员不少于7个营业日的事先通知。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已根据本部任何条文向证监会提供任何数据,而该等数据有改变,则在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情况下,该人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7个营业日内,发出载有该项改变的详尽描述的书面通知。
(4)第(3)款提述的通知须向 ——
(a)(如有关资料是与根据本部任何条文提出的申请有关连的,而且证监会仍在考虑该申请)证监会发出;或
(b)(在其他情况下)证监会及(如所提供的数据关乎注册机构)金融管理专员发出。
(5)如所提供的资料是与根据本部任何条文提出的申请有关连的,而该申请已被拒绝或撤回,则第(3)款不再适用于该等资料。
(6)凡任何人成为或终止担任持牌法团的董事,则该人及该法团须在此事发生后7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他所担任或已停任(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位性质通知证监会。
(7)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3)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136.证监会须备存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纪录册
(1)证监会须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一份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纪录册。
(2)根据第(1)款备存的纪录册须就每个牌照或每项注册而载有以下数据 ——
(a)持牌人或注册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业务地址;
(b)牌照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附有的而证监会认为适宜加载纪录册的条件;
(c)就每名持牌代表而言,其主事人的名称;
(d)就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其每名主管人员的姓名及业务地址;及
(e)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详情。
(3)纪录册可藉以下方式备存 ——
(a)以文件形式;或
(b)并非以文件形式记录第(2)款所规定的数据,但如此记录的该等数据须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
(4)为使任何公众人士能确定他是否正在就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事宜或就与任何受规管活动有关连的事宜与持牌人或注册机构有往来,以及为确定该人或该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牌照或注册的详情,纪录册须于任何合理时间提供予公众查阅。
(5)在任何合理时间,公众人士可 ——
(a)查阅纪录册或(如纪录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纪录册的数据或其有关部分;及
(b)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取得纪录册的任何记项或摘录的副本。
(6)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
(a)根据本条备存的纪录册的任何记项或摘录的副本;及
(b)经由证监会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a)段提述的记项或摘录的真确副本,
则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其中内容的证据。
(7)在不减损本条其他条文的原则下,证监会须另行安排将纪录册以联机纪录形式提供予公众。
137.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的姓名或名称的发表
(1)证监会须至少每年一次在该会认为适当的时间及以该会认为适当的形式,发表每个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该人或该机构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以及该人或该机构的牌照或注册所附有的而该会认为适宜发表的条件。
(2)证监会如修订根据第136条备存的纪录册,将某持牌人或注册机构的姓名或名称加入纪录册或从纪录册中删除、更改某持牌人或注册机构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或更改某牌照或注册所附有的任何条件,均须在作出修订后一个月内发表该项修订的详情。
138.年费及申报表
(1)根据第116或120(1)条获发牌的人或任何注册机构须向证监会缴付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5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年费。
(2)年费须于批给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之后每年的同月同日后一个月内缴付,或于证监会藉书面通知批准的其他日期缴付。
(3)须缴付年费的人如不依照第(2)款的规定全数缴付年费,须向证监会缴付按以下方式计算的附加款项 ——
(a)就到期缴付年费之日之后的首个月而言,金额为年费的10%或仍未缴付的部分年费的10%(视属何情况而定);
(b)如年费仍未缴付,就其后每个月而言,金额为年费的20%或仍未缴付的部分年费的20%(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在计算上述附加款项时,不足一个月须视作为一个月。
(4)根据第116或120(1)条获发牌的人须 ——
(a)在发牌日期之后每年的同月同日后一个月内;或
(b)在证监会藉书面通知批准的其他日期或之前,
向证监会呈交周年申报表,该申报表须载有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数据。
139.禁止使用若干称衔
(1)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
(a)他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
(b)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
(2)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
(a)他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
(b)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
(3)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
(a)他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
(b)他是认可财务机构;或
(c)他受聘于认可财务机构,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为该机构在一项若非有附表5第2部中杠杆式外汇交易的定义的第(xii)段,便会构成该定义所指的杠杆式外汇交易的活动中行事的。
(4)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
(a)他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
(b)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
(5)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
(a)他就第5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
(b)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5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
(6)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
(a)他就第6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
(b)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6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
(7)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
(a)他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
(b)他根据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c)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或
(d)他是根据第95(2)条就该类活动获认可的人的雇员,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为该人在该类活动中行事的。
(8)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
(a)他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
(b)他是认可财务机构;或
(c)他受聘于认可财务机构,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为该机构在一项若非有附表5第2部中证券保证金融资的定义的第(v)段,便会构成该定义所指的证券保证金融资的活动中行事的。
(9)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第(1)、(2)、(3)、(4)、(5)、(6)、(7)或(8)款提述的任何指明称衔以外的,并显示 ——
(a)他是经营上述某款所提述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或
(b)他就以业务形式进行的上述某款所提述的受规管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
的称衔,但如该人符合该款某段的描述,则属例外。
(10)任何人违反第(1)、(2)、(3)、(4)、(5)、(6)、(7)、(8)或(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140.程序规定
(1)如证监会的初步意向是 ——
(a)完全或局部拒绝根据本部提出的申请;
(b)在批准有关申请时施加条件;或
(c)修订或撤销以下项目的条件或就以下项目施加新的条件 ——
(i)根据第116、117、120或121条批给的牌照,或根据第119条所作的注册;
(ii)根据第122条批准或转移的隶属关系;
(iii)根据第126条就某人成为负责人员或根据第132条就某人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大股东给予的核准;或
(iv)根据第134(1)条作出的修改或宽免,
则证监会须在作出最终决定前 ——
(i)将形成初步意向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或有关的持牌法团、注册机构、持牌代表、负责人员或获核准的大股东(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ii)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2)当证监会作出最终决定时,该会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或有关的持牌法团、注册机构、持牌代表、负责人员或获核准的大股东(视属何情况而定)。
141.将通知等送达持牌人
(1)不论第400条有任何规定,为本条例的目的向持牌人或须向持牌人发出或送达(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任何书面通知、决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就所有目的而言,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视为已妥为发出或送达 ——
(a)该持牌人属个人,而该通知、决定或指示或文件 ——
(i)由专人交付他本人;或
(ii)(A)留在或邮寄往他依据第120(6)或121(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予证监会的最后的住址;
(B)藉传真传送往他如此提供的最后的传真号码;或
(C)藉电子邮递传送往他如此提供的最后的电子邮件地址;或
(b)该持牌人属法团,而该通知、决定或指示或文件 ——
(i)由专人交付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
(ii)(A)留在或邮寄往它依据第116、117、130(1)、135(2)或138(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予证监会的最后的地址;
(B)藉传真传送往它如此提供的最后的传真号码;或
(C)藉电子邮递传送往它如此提供的最后的电子邮件地址。
(2)凡任何通知、决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根据第(1)(a)(ii)或(b)(ii)款视为已向持牌人妥为发出或送达,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通知、决定或指示或文件 ——
(a)如是留在某地址的,须视为在如此留下之时;
(b)如是邮寄往某地址的,须视为在经一般邮递程序应寄达之时;
(c)如是藉传真传送往某传真号码的,须视为在经一般传真程序应可在该号码接获之时;或
(d)如是藉电子邮递传送往某电子邮件地址的,须视为在经一般电子邮递程序应可在该地址接获之时,
发出或送达该持牌人,并为他所知悉。
142.附表5的修订
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5。
143.附表6的修订
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6。
|